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徐秀雲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徐秀雲與相對人張羽欣間監護宣告事件(
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35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
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
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
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
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
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
4年度監宣字第4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
4年度家救字第89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聲請人撤回上開監
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
擔3分之1。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訴訟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
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
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而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聲請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聲請費
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500元,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