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990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張順淵即魏良聿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及同年7月1日核發扣 押及移轉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福安郵 局(下稱福安郵局)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聲明異 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原債務人魏良聿之繼承人,已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聲請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並於113年2月 21日備妥相關資料(含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證明)陳報遺產 債務清償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 1條第1項規定辦理,及禁止債權人收取債務人於第三人帳戶 內之個人存款等語,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745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113年2月2 6日陳報遺產債務清償情形准予備查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亦有明文。三、經查,福安郵局於114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就異議 人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餘額新臺幣(下同)5,548元予以扣押,並經本院114年7月1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5,548元 (含手續費25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合先敘明。依 異議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所載,被繼承人魏良聿之 遺產有勞保退休金338,434元。又該退休金已由異議人領取 ,並匯入其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即系爭帳戶),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1日函文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異議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338,434之範圍內,對相 對人負清償責任。又異議人主張已聲請限定繼承、陳報遺產 清冊,並陳報遺產債務清償之部分,為公示催告程序,債權 人如未依限申報債權,其法律效果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 利,並非權利消滅。而本院扣押金額為5,548元,未逾異議 人繼承所得338,434元之範圍,且扣押之帳戶與異議人指定 被繼承人所遺退休金匯入之帳戶同一,依形式上觀察,扣押 所得5,548元應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自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故本院就該款項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尚無違誤。綜 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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