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61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憶文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 設於南投縣草屯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