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28886號
TCDV,114,司執,12888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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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88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潮卿即蔡朝欽等二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游珮堉即游美雲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聲請對債務人蔡潮卿即蔡 朝欽游珮堉即游美雲(歿)為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游 珮堉業已於114年2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游珮堉既已死亡,本件債權人猶以之為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 人聲請執行,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對債務人游珮堉聲請強 制執行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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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