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64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宇千
住○○市○○區○○街00號-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冠瑋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郵局開戶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2樓」,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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