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41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妍甄即林立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顯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又債務人已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目 前居所不明,依前開規定,應以債務人於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而債務人於我國最後之住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