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453號
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 宋茜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AQUINO RAIMENT MALLARI 萊敏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本件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 於新竹縣,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