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12160號
TCDV,114,司執,112160,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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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160號
債 權 人 南投縣新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田新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田志忠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田志忠對於第三人員林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水里辦事處之薪資債權,本件具體指明執行標 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南投縣,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所載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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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