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計劃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11號
SCDV,93,訴,311,200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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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天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複代理人  壬○○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計劃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6年7月1日簽定氣環式帷幕牆技術合作推廣契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共同推廣氣環帷幕牆技術合作, 執行計畫期間為簽約後一年。計畫費用3,150,000元由原告 分期給付,已給付完畢;被告則需依照推廣計畫書規定之進 度進行合作推廣計畫。但被告並未依照時程完成全部訓練, 僅完成計畫時程表中編號⑵87年4月30日帷幕牆技術研討訓 練二次、⑶87年5月31日帷幕牆建材製作實務訓練四次、⑸ 86 年12月31日氣環帷幕牆理論研究、⑹87年2月28日氣環帷 幕牆實驗設計,又將代訓人員丙○○及己○○擅自調至其他 研究單位運用,原告因而以89年5月29日彰化市仔尾郵局第 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與 被告共同合作之目的為與訴外人丁明朗博士進行氣環帷幕牆 技術合作,因被告無法履行契約造成訴外人丁明朗博士轉與 其他公司合作,原告因而無法繼續營業而停止營業。原告於 92年6月17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8768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 契約。
㈡原告因為被告未履行契約,無法營業之損害如下: ⒈人事費用支出共960,000元,原告與美國ABS公司合作將 取得內湖華固建設E-Park案,可獲預期利益為800,000元 ,另原告已與許多業者取得口頭約定,一旦取得該技術 即願採用,但因原告無法取得該技術,失信於他人,造 成商譽上的損害,求償90,000元。共計1,850,000元。 ⒉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及260條請 求被告返還給付之計畫費用3,150,000元,另賠償原告因



被告之違約無法與訴外人丁明朗博士合作,停止營業所致 之商譽及其他損失1,850,000元及法定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設計圖關於丙○○部分製圖期間均為87年4月 30日,依據一般繪圖習慣,製圖者及相關資料都在現場登 載並非如被告所提出圖樣上資料以手寫方式填寫,也不可 能在一天內繪出21張圖,被告提出之證據應該是事後補寫 。87年4月16日至87年4月17日僅數十小時,不可能繪製42 張之AUTO CAD之繪圖,完成人員訓練,顯為虛偽造假。 ⒉被告應提出氣環式帷幕試體模具開發之廠商、金額、設計 圖及完成日期、試驗日期、測試計畫及測試報告書等,且 應測試氣密性能、水密性能、層間變位性能、動態水密性 能、結構性能等試驗,並且提出試驗成果及參考數據,而 且被告提出之照片並非本案之結構性試驗照片。氣環式帷 幕試體製作及風雨測試,依據字面及實義,應該製作戶外 直立大型試體進行試驗,以滿足氣環式帷幕牆為大樓直立 式外牆之性質,被告以窗型橫躺屋內進行風雨試驗,不符 契約之要求。
⒊被告應以公開說明會之方式,廣邀業界廠商參加進行推廣 ,而不是私下拜訪個別廠商,且無當時之拜訪記錄可證明 確實進行拜訪。
⒋代訓人員被指派參加全鋁屋之設計製造及規劃,丙○○更 成為全鋁屋計畫之主持人。
⒌訴外人丁明朗博士在美國成立ABS公司(Advenced Building Systems Company)擁有氣環帷幕牆技術,並計 畫對外推廣,86年初訴外人丁明朗博士來台辦理公開說明 會,被告之研究員戊○○因而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乙○ ○遊說稱可共同合作推廣該技術,於是成立原告公司,目 的在代理氣環帷幕牆在台灣地區之設計及推廣業務。 86年7月18日原告召開股東會後,由各股東各認股500,000 元,訴外人丁明朗即以書面表示同意合作簽約,並要求被 告起草契約內容,但又與原告在電話中口頭約定須取得試 驗與結案報告等資料,因被告在86年6月13日未依約提出結 案報告。因此,訴外人丁明朗認為原告公司處理事情能力 無法合作,轉與其他公司簽約,造成原告遭受重大損失, 遂與鼎渥公司合作,原告公司因此申請停業。
⒍兩造間之契約為合作推廣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又系爭契 約11條係規定終止之情形,另在系爭契約第12條亦提及解 除之效果,因此,系爭契約並不排除解除權之行使,因此 ,原告確可行駛解除權無疑。




㈣並聲明
⒈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 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計畫時程表僅說明預期之計畫進度,並非工作項目。契約 內容應以契約內編號4.0之預期成果為據。契約計畫書編號 4.0預期成果中之4.2、4.3、4.4、4.5即為原告不爭執已完 成之編號3.2計畫時程表查核點第⑵、⑶、⑸、⑹,其餘項 目完成之情形如下,並未有原告指稱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⑴編號4.1訓練人員auto cad之訓練,87年4月16日完成,並 有訓練紀錄表、訓練人員及訓練人員所繪製之設計圖為證 。
⑵4.6及4.7部分為氣環帷幕牆試體製作及風雨試驗,有風雨 試驗之照片為證。被告委託堅堤公司代為承製試體,而測 試之內容並非如原告所指,其中層間變位性能試驗及動態 水密性能試驗並無法進行,僅能進行氣密性能、水密性能 及結構性能試驗。
⑶4.8部分已於87年3月起至6月間分別前往台北市惠普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漢宗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惠洋公 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氣 環帷幕牆技術說明會,亦有說明會之宣傳資料及廠商聲明 書為證。兩造並未約定說明會之方式,且被告以相互拜訪 之方式使廠商更有機會深入瞭解相關技術內容,並且舉行 四次說明會,超過原來約定之二次。
⑷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多次與被告聯繫協調,最後 於92年9月19日至本院竹東簡易庭進行調解,但因原告提 出之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調解。
⑸訓練人員並未被調至其他單位運用,兩位代訓人員丙○○ 及己○○除完成Auto Cad之訓練外,並於計畫期間積極參 與各項技術研討訓練,87年6月26日仍至台北參加防水工 程研討會,原告空言指摘代訓人員被移作他用,難謂可採 。全鋁屋之訓練在天瑞公司第一次股東籌備會時,被告員 工戊○○已在該會中報備,經股東同意並且將全鋁屋之設 計規劃納入計畫書4.1「完成合約公司兩員工十個月之帷 幕Auto Cad專業訓練」,原告在契約期間還邀請被告員工 戊○○一同前往帛琉推廣全鋁屋。
⑹兩造間之契約應為委任契約而具有繼續性,並不適用一般 債務不履行所設之解除權規定。且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規 定,被告違約時,若原告無過失,原告僅能終止契約而非



解除契約,且被告已履行契約完畢,原告主張解除本件契 約確實與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計畫費用及賠償亦無理由。
⑺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取得ABS公司之授權,因ABS公司擁有 技術,並不需受移轉人取得試驗與認證,此與一般經驗法 則不符,一般而言,係移轉公司必須取得試驗及認證,讓 受移轉人信任移轉之技術與內容,原告以系爭契約係為取 得ABS公司授權為目的而訂立,顯非事實。
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86年2月13日訴外人乙○○傳真訴外人丁明朗要求氣環式帷 幕在亞洲市場之獨家授權。
㈡86年2月20日丁明朗傳真乙○○:
⒈表示氣環式帷幕牆之合作將以立案授專權之方式而非獨家 授權。
⒉與ABS的契約已由丁明朗簽好郵寄出請乙○○簽好寄回一 份。
⒊丁明朗同意氣環式帷幕牆推廣、設計、工程計算、技術移 轉由其親自負責。丁明朗與乙○○等人之契約由乙○○起 草。
⒋因乙○○等人對於市場不樂觀,建議乙○○採用華電公司 與ABS之合約模式展開業務。
⒌參與投資的話(joint venture),ABS公司必須瞭解乙○ ○等人可以參與之資金如何。
⒍要求工研院以英文邀請函邀請丁明朗參與華電公司顏銀權 在工研院之演講,以做為廣告之用。
㈢86年6月26日由訴外人乙○○(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之母),先行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原告公司,並自行申 請登記由辛○○擔任董事長、紀華、吳國松擔任董事、游秀 音(訴外人陳源琳之妻)擔任監察人。除上開董監事外,股 東部分尚有吳國松鄭國雄、簡淑惠(被告材料研究所經理 戊○○之妻)、吳賢明。
㈣86年7月1日原告公司與被告工研院簽定合作推廣契約(以下 簡稱系爭契約),合作推廣訴外人丁明朗所發明之氣環式帷 幕牆。兩造約定完成:
⒈2名員工10個月帷幕牆AUTO CAD專業訓練。 ⒉2名員工二場次帷幕牆技術研討會訓練。
⒊2名員工四梯次帷幕牆建材製作實務訓練。
⒋氣環單元(1.2X1.8m)帷幕牆試體理論研究。 ⒌氣環單位帷幕牆試體實驗設計(乙組)。
⒍氣環單位帷幕牆試體試體制作。(乙套)




⒎氣環單位帷幕牆試體風雨試驗(乙次)
⒏舉辦二場次之氣環單位式帷幕牆技術說明會。(預定台南 台北兩地舉行)
⒐完成結案報告書製作。
其中2至5兩造不爭執已完成。
㈤86年7月18日乙○○在台中就有願意投資氣環式帷幕牆之人 士,參與天瑞公司經營之人召開公司籌備會(參本院卷第 163 頁)。
⒈與會人員計有紀華、丁明聰(丁明朗之兄弟)、陳琳源吳明倫吳國松蕭舜章、戊○○、鄭國雄辛○○之父 )、乙○○。
⒉乙○○請求真正投資人追認其以天瑞公司名義與工研院簽 定系爭契約之行為及簽約金300萬元、15萬元稅金。並請 求討論將來由真正投資人組成之天瑞公司,由丁明朗、蕭 舜章、鄭國雄擔任董事,並推選鄭國雄為董事長、陳琳源 則為監察人。
⒊戊○○代表工研院在會中報告工研院有三名人員參加系爭 契約計畫,另招募三名人員在86年8月1日上班,並自全鋁 屋做起。合作之模式為技術指導部分由丁明朗負責,設備 由工研院提供,天瑞公司出資購買電腦一部及軟體一套。 ㈥86年8月14日乙○○要求投資氣環式帷幕牆之投資人(惟 投資人為何人本案卷內未能得知),每人五萬股,每股十 元,共計50萬元,在86年8月20日前匯入設於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天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辛○○帳 戶內。
㈦86年8月20乙○○交付票載發票日為86年9月30日、86年10 月31日及87年1月31日之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315萬元。 ㈧86年9月25日丁明朗傳真被告公司職員戊○○要求進行 ASTME-72之實驗。並表明如何做實驗會與戊○○聯繫。 ㈨86年10月14日丁明朗寫信給戊○○指示如何實驗之情形。 ㈩91年原告法定代理人至工研院與證人戊○○會面 。
92年原告在本院竹東簡易庭聲請調解。
被告並未在契約期滿前交付結案報告書,亦未書面請求延 長期限。92年6月間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提出結案報告書,亦未提出,至本院命提出時始提出卷附 之結案報告書。
92年6月17日原告以存證信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94年3月15日訴外人乙○○簽收三本結案報告書。 94年1月21日原告公司召開股東會,部分股東轉讓股份予



新、舊股東,並選任董事辛○○鄭國雄楊逸雯、張莉 鈺為監察人,並召開董事會推選辛○○為董事長。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契約之定性?
㈡被告是否已經完成計畫?
⒈AUTO CAD訓練是否已完成?
⒉試體製作及風雨試驗是否完成?
⒊技術說明會的方式是否符合契約的約定?
⒋受訓人員是否被移作他用?
⒌未於期限屆滿前交付結案報告書,是否得解除契約? ㈢如被告未依約完成計畫,原告可主張解除契約或僅能主張終 止契約?
㈣如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損害賠償之範圍?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合作推廣契約應為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據兩造訂 立之系爭推廣契約書附件「氣環式帷幕牆」技術推廣案之 目的為由訴外人丁明朗在台灣成立天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其專利發明「氣環單元式」之防漏水工法授權被告 使用及教導被告相關同仁學習帷幕牆氣環原理,計畫期間 將和天瑞公司人員在台灣、東南亞及中國大陸共同推廣此 一新型建築事業(參卷附「氣環式帷幕牆」技術推廣案前 言記載),因此,該契約之目的為被告經訴外人丁明朗之 授權,代為訓練相關人員之專門技術工法之學習及舉辦說 明會及進行實驗,推廣該技術,契約最終目的為希望推廣 訴外人丁明朗所發明之防漏工法及人員基礎訓練,至於推 廣結果是否成功,推廣至何種程度為成功,有繫於客觀環 境因素之影響,並非契約本身獨立可達成之目標。顯見, 本件合作推廣案應為委任契約。
㈡計畫項目之完成。
⒈AUTO CAD訓練應已完成。
⑴原告主張由被告代訓之兩位員工丙○○及己○○必須具 備有帷幕牆設計能力云云。然查,依據「氣環式帷幕牆 」技術推廣案之「目標計畫欄」記載,代訓的員工只要 具備帷幕牆工程基本的AUTO CAD電腦設計及製圖能力,並 非要求獨立設計惟幕牆,原告主張代訓員工必須具備惟 幕牆之設計能力,應非可採。
⑵證人丙○○到庭證述,其確實學習以AUTO CAD繪製訴外 人丁明朗所手繪之帷幕牆設計圖等語,有9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證人丙○○及 己○○繪製之電腦圖在卷可證。被告抗辯已完成代訓人 員之AUTO CAD電腦繪圖訓練應為可採。原告雖稱,證人 丙○○部分製圖期間均為87年4月30日,依據一般繪圖習 慣,製圖者及相關資料都在現場登載並非如被告所提出 圖樣上資料以手寫方式填寫,也不可能在一天內繪出21張 圖,被告提出之證具應該是事後補寫。87年4月16日至87 年4月17日僅數十小時,不可能繪製42張之AUTO CAD之繪 圖,完成人員訓練,顯為虛偽造假等語。原告主張被告 所提出之證物電腦圖日期均為87年4月30日與一般繪圖習 慣不同云云,原告應先提出證據證明所謂一般繪圖習慣 為何,始能進一步推斷被告之證據是否與一般習慣相違 而不足採信。又電腦檔案本可儲存所繪製之內容,且可 開數檔案,數張圖工作同時進行,且可在一定期間內不 斷連續為之,直至最後完成圖後列印,故確實可能在數 十小時內內將先前未完成之電腦圖逐一繪出,故原告以 列印出圖表之時間推斷為事後造假,並非可採。 ⒉試體製作及風雨試驗已完成。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氣環式帷幕試體模具開發之廠商、金 額、設計圖及完成日期、試驗日期、測試計畫等資料為證 。此部分業經被告提出收據四紙證明確實有試體模具之開 發(參本院卷160-162頁),另兩造均同意將風雨試驗部 分之調查以詢問證人紀華(帷幕牆認證協會主任委員)之 方式為之。本院提示風雨試驗結案報告書予證人紀華辨識 ,紀華證稱,本件推廣案之風雨試驗應為開發試驗並非正 式試驗,基本程序被告均有做等語。故被告抗辯其已完成 風雨試驗,應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測試氣密性能、水密性能、層間變位 性能、動態水密性能、結構性能等試驗,並且提出試驗成 果及參考數據,而且被告提出之照片並非本案之結構性試 驗照片。氣環式帷幕試體製作及風雨測試,依據字面及實 義,應該製作戶外直立大型試體進行試驗,以滿足氣環式 帷幕牆為大樓直立式外牆之性質,被告以窗型橫躺屋內進 行風雨試驗,不符契約之要求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推 廣契約經訴外人丁明朗要求進行ASTME72之試驗而非原告 主張之AAMA試驗等語。經查,證人紀華已證稱,本件推廣 契約之試驗為開發試驗並不進行動態水密測驗,且被告基 本應測試之部分已進行(本院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又86年9月25日丁明朗傳真被告公司職員戊○○ 要求進行ASTME-72之實驗。並表明如何做實驗會與戊○○



聯繫,亦有傳真影本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抗辯已依據訴 外人丁明朗之指示完成實驗等語,應為可採。而原告主張 應以美國之AAMA規格進行試驗部分,尚乏其據。又原告主 張稱86年9月25日之傳真並非指示本件契約之實驗云云。 然查,如該傳真並非只是本件契約之實驗部分,則86年2 月20日丁明朗傳真訴外人乙○○,表示訴外人丁明朗同意 氣環式帷幕牆推廣、設計、工程計算、技術移轉由其親自 負責,86年2月20日之傳真在卷可參。則訴外人既亦負責 帷幕牆之推廣,何以其指示他家公司所作之實驗為較簡單 之ASTME72試驗,卻要求原告公司進行困難度較高之AAMA 規格試驗?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抗辯已做完ASTME72試驗應為可採。 ⒊技術說明會的方式並無不符合契約的約定。
兩造之推廣契約對於技術說明會之形式並未約定,因此, 是否應依據原告所主張是以公開場地邀集多數公司進行說 明之方式為之,猶有疑義。且再據86年2月20日丁明朗傳 真乙○○之文件亦提及,乙○○等人對於市場不樂觀等情 ,如以公開場地被動地等候廠商前來參加說明會,在市場 不樂觀之情形下,廠商顯難有意願主動前來參加說明會, 亦不可能達到推廣之目的。又86年間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 正入伍服役,多數原告公司之事項由訴外人乙○○負責, 為兩造所不爭執,乙○○對於帷幕牆之設計並非專門,而 是與訴外人丁明朗為舊識,希望與丁明朗合作開發台灣、 東南亞及大陸地區之帷幕牆市場,且依上所述,在乙○○ 與丁明朗之合作關係上,帷幕牆之推廣係由丁明朗負責, 說明會為對外介紹帷幕牆重要之媒介,其中至台中市林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說明時,訴外人丁明朗亦攜同助理 前往,並且親自加以說明,有照片附卷為證。如被告所採 用之逐家拜訪之方式並不符合乙○○與丁明朗之要求,丁 明朗豈有不向乙○○及被告異議之理?因此,原告主張被 告所招開之說明會與契約不符,並非可採。
⒋受訓人員並未被移作他用。
原告主張受訓人員被移作他用無非以原告代為招募之人員 參加全鋁屋之計畫,丙○○嗣後更成為全鋁屋之負責人。 惟查,關於全鋁屋部份,與原告所欲推廣之帷幕牆有延伸 關係,因為都是同樣屬於必須在工廠內完成成品再至現場 組裝,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9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且原告之員工戊○○於86年7月18日乙○○ 在台中就有願意投資氣環式帷幕牆之人士,參與天瑞公司 經營之人召開公司籌備會中當場發言表明招募三名人員在



86年8月1日上班,並自全鋁屋做起,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參本院卷第163頁)。茍全鋁屋與本件推廣契約所 欲推廣之帷幕牆無關,且是將為原告招募之人員移作他用 ,則戊○○豈敢在籌備會議中公開宣稱要招募之人員自全 鋁屋做起?因此,原告主張受訓人員被移作全鋁屋計畫, 違反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⒌未於期限屆滿前交付結案報告書並未違反契約。 ⑴依據兩造之合作推廣契約書第4條規定,被告應在計畫 完成後二個月內交付原告一份本計畫之工作報告。兩造 對於被告並未在計畫完成後二個月內提出工作報告之事 實並不爭執。
⑵然依據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 末。兩造合作推廣契約書第4條規定即為上開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係在計畫結束後就計畫之工作始末而為報告 。兩造合作推廣契約最主要之目的即在培養國內氣環單 元式帷幕牆系統工程設計與建材製成技術人才,並藉以 推廣至國內外帷幕牆大樓營建工程(參「氣環式帷幕牆 」技術推廣案「計畫目的」記載),使得原告公司可以 藉此推廣業務因而獲利,而不是以獲得結案報告為目的 ,又本件推廣契約之結案報告預定完成日為87年6月30 日,而原告遲至92年5月2日始發存證信函催討結案報告 ,此時離被告應交付結案報告之時間將近5年,茍結案 報告為原告委託被告進行推廣契約之主要目的,卻等待 5年始行催告,顯有違常情。從而,原告主張其花費經 費主要在獲取結案報告云云,應非可採。結案報告在本 契約中非主要義務而為次要義務,原告於推廣計畫結束 多年後,始催討結案報告,並認為被告遲延交付結案報 告而解除,顯有違誠信原則。
㈢綜上所陳,被告就本件契約之履行並無違反契約之主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解除契約損害賠償部分,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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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