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0310號
TCDV,114,司促,2031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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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畇綸即林宛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J C B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18117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0,135元整(已到期
之本金40,13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138254元、違約金雜費計2,784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戶謄
、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031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0135元 林畇綸即林宛瑩 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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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