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奐彰
債 務 人 葛昆璋
債 務 人 楊秀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借款人即葛昆璋前就讀大甲高工期間邀楊秀櫻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簽訂額度叁拾萬元放款借據,茲依兩造間放款
借據之約定,聲請人係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貸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2,529
元(下稱本件借款),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
,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依
放款借據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放款借據第七條約定)。
㈡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本件借款應由借款人負擔之利息,
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
同。又前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借款人)應負擔之利率為1年
期定期郵儲金(現為1.685%)加0.15%計息,惟聲請人為體
恤學生經濟負擔,自99年9月1日起自行吸收當次指標利率
調升之漲幅0.06%,故目前學生實際負擔部分為指標利率
加計加碼年率0.15%減0.06%浮動計息(目前貸款利率為1.6
85+0.15-0.06=1.775%)。
㈢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本件借款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
件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件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
之本件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對聲請人
所負本件借款債務,如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
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114年7月18日 )起
,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本件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
算,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
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㈣借款人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迭經催討無果。茲依借
據之約定,聲請人得主張本件借款全部到期,追討全部借
款本息。然債務人楊秀櫻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借款人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狀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㈥釋明文件已上傳督促程序平台,如 鈞院無法下載使用,聲
請人釋明文件另寄。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款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97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00元 楊秀櫻、葛昆璋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114年7月1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0300元 楊秀櫻、葛昆璋 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00元 楊秀櫻、葛昆璋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