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0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俊雄、鍾佩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
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鐘佩娟現設籍於宜蘭縣蘇澳鎮,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另債務人王俊雄已於113年3月1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綜上,債權人對其二人請求發支付命令,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