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9132號
TCDV,114,司促,19132,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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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何立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70,
77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59,00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59,
00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684元
、違約金雜費計2,09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91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9004元 何立仁 自民國 114 年 07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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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