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8949號
TCDV,114,司促,18949,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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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4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侯茂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6月19日止,帳款尚餘52,907元,及
其中本金49,47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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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