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12號
債 權 人 合作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居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秋圓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 ㈠債權人聲請狀末之簽名或蓋章。㈡提出催繳管理費掛
號郵件回執影本。(因狀附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
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
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㈢請求
原因事實債務人擁有光復路合作大樓5樓29號之建築物記
載是否有誤?㈣提出債務人謝秋圓住○○市○區○○路○ ○○○0○00
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㈤ 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寄存於債權人送達處所所在
地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