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10號
債 權 人 合作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居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宗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 ㈠提出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區
○○路○○○○0○00號)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
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㈡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
(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一
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
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㈢確認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擁有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築物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
載,並請具狀更正。」,該裁定於114年6月18日寄存送達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債權人於同年6月20
日領取,有送達證書、繼中派出所傳真之具領登記影本可稽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