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6208號
TCDV,114,司促,16208,202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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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08號
債 權 人 合作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居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瑞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
,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
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
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
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
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
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
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瑞榮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
載明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又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16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狀
末之合作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第
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擁有光復路合作
大樓5樓29號之建築物記載是否有誤?補正對債務人寄發存證
信函之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此項通知已於同月19日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上開支付
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
至遲於民國114年7月4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惟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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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