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00號
債 權 人 合作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居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芷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
,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
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
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
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
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
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
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芷瑋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
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
補正聲請狀末之合作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債務人最新戶
籍謄本、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擁有
光復路合作大樓5樓29號之建築物記載是否有誤?及對債務人
寄發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此項通知已於同月19日
已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
上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
之規定,至遲於民國114年7月4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惟債
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