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97號
債 權 人 合作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居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多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再按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欠繳社區消防安檢改善費新臺幣9,
000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
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6日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催繳社區消防安檢改善費掛號
郵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委員
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
催告繳納社區消防安檢改善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債權人催繳社區消防安檢
改善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債務人,尚有不明。因之,債
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繳社區消防安檢
改善費,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