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9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莊國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859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
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全案判
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