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許庭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蘿紗琳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沛菁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許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
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蘿紗琳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許庭對被告蘿紗琳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小字第29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47%即新臺幣470元,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上情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761號裁定
,核定聲明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5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0元
【計算式:1,000×47/100=4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
為530元【計算式:1,000-470=530】,扣除已自行繳納之裁
判費333元(見第一審卷,頁29、35),受裁定人即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元【計算式:530-333=1
97】,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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