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筠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沙簡字第1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
徵收。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而依上開確
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