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7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蕭振坪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仁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湖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7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仁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甲○○對被告仁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無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而依勞
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詳第一審卷,頁57)。嗣兩造調解不成立,依法續行訴
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72,11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並交付載有原告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
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2日之服務證明書予
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2,6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並交付載有原
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
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2日之服務證明書
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2,6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760元;另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
000元。準此,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760元(計算式
:2,760+3,000=5,760)。又上開裁判費因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僅先徵收起訴視為調
解聲請之裁判費1,000元。故依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並扣除當事人已預納之部分,應由原告甲○○向本院繳納4,
702元(計算式:5,760×99/100-1,000=4,702,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仁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58元(計算
式:5,760×1/100=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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