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6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廖偉翔
王司睿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康莞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廖偉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36,8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王司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4,3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偉翔
負擔百分之72;被告王司睿(下與廖偉翔合稱被告,分別則
以姓名稱之)負擔百分之28,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是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
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5萬元【計算式:3
05萬元+120萬元=425萬元】(見第一審卷第11頁),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1,225元,惟因系爭事件涉詐欺犯罪,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是以
,受裁定人即被告廖偉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6,882元【計算式:51,225元*72/100=36,882元】,並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被告王司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4,343元【計算式:51,225元-36,882元=14,343
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