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334號
TCDV,114,司他,334,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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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3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李佳甄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
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
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
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
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
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
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
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4年度勞簡字第1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
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
3,444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1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4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
告業已預納810元在案(見第一審卷第31、39頁)。嗣原告
變更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217,408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
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說明,
應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
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應為217,408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10元
【計算式:2,320元-810元=1,51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
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510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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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