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謝佳威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楊威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1260號審理程序移
付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4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985元(見第一審
卷第12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系爭事件
涉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
免繳納裁判費。復因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揆諸前開法文及實務見
解,本院自應逕行扣除該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
,500元*1/3=50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應加計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