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反訴 原告 陳明靖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萱律師
鄭淄宇律師
反訴 被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訴訟代理人 鄧文瑄
張思涵律師
徐嘉瑩律師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開
規定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受僱於反訴被告,
雙方於111年9月1日簽訂久任服務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其中第4條第2項載有競業禁止條款,因反訴被告無任何
填補反訴原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合理補償,是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應屬無效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1項約
定,據以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因任職未滿承諾繼續留任期間而
應返還之久任獎金,反訴原告雖同援引系爭同意書作為請求
依據,然反訴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2項之競業
禁止條款不存在,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核上開
訴訟標的顯非同一,與本訴防禦方法無主要部分相同或密切
共通性,且反訴原告上開主張,除同本訴之請求依據均約定
於系爭同意書外,其餘證據資料亦難認可與本訴之訴訟資料
互為援用。甚且,兩造曾於105年9月6日簽訂「離職後競業
禁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反訴原告已於113年6月
間另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訴訟,
且尚在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再於本件
提反訴確認系爭同意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亦有意圖延滯
訴訟之虞。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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