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張盟宏
被 告 兆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陵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
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 870,153元(含積欠工資830,878元、工作獎金1,9
00元、特休未休工資4,500元、資遣費32,875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6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部分即屬之,自得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7,673元(計算式:11,510 ×2/3=7,67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67元(計算
式:11,640-7,673=3,967),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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