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25號
原 告 林媛妮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萬群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成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請求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積欠薪資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其訴訟
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原告
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薪資數額定之。查原告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萬2,4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
4萬4,000元(計算式:3萬2,400元×12個月×5年=194萬4,000
元)。
三、至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0,950
元(計算式:勞保保費差額17萬1,418元+健保保費差額7萬2
,36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3萬9,968元+資遣費9萬7,200元=48
萬0,95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
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500元。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萬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4,31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
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6,210元(計算式:24,315×2
/3=16,210),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5元(計算式
:24,315-16,210=8,1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有無調
解意願。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
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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