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496號
TCDV,114,勞補,49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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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6號
原 告 楊婷惠
包宜平

廖佩盈

何佳恩
黃家禧
廖于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2,351元
(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
547元(計算式:9,820元×2/3=6,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73元(計算式:9,820元-6
,547元=3,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芮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積欠薪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提撥勞工退休金 合計 1 楊婷惠 39,000元 63,709元 27,622元 11,700元 2,406元 144,437元 2 包宜平 33,000元 12,097元 2,178元 1,788元 1,998元 51,061元 3 廖佩盈 45,000元 61,736元 16,933元 9,469元 2,748元 135,886元 4 何佳恩 40,000元 79,103元 28,111元 17,167元 2,406元 166,787元 5 黃家禧 39,000元 54,931元 15,067元 5,931元 2,406元 117,335元 6 廖于瑄 39,000元 50,378元 15,067元 9,994元 2,406元 116,8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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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