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12號
原 告 蔡蘊雲
黃得維
謝宜芮
王華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私立照德住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楊學聖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091元(
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42
0元(計算式:8,130元×2/3=5,42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710元(計算式:8,130元-5,420元=2,710)。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預告工資 總計 1 蔡蘊雲 46,918元 34,476元 30,420元 111,814元 2 黃得維 88,255元 39,620元 39,620元 167,495元 3 謝宜芮 33,938元 15,540元 31,080元 80,558元 4 王華妮 118,880元 70,604元 55,740元 245,224元 605,0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