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0號
原 告 陳崴姍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二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55,203元(含工資100,00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270,84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3,333元、資遣費300,000
元、預告期間工資50,000元、生育給付差額127,384元及提
繳173,646元之勞工退休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標的除生育
給付差額部分外均屬之,則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7,81
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8,193元(計算式:12,290元×2/3=8,19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聲明三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
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
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1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10,209元(計算式:13,902元-8,193元+4,500元=10,20
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708元,尚應補繳1,50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
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
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
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
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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