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14年度,8號
TCDV,114,勞聲,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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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凱晴
陳華真
黃郁倫
葉晴萱
顧瓏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相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爆料奶酪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佳靜
  主 文
選任吳佳靜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4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
相對人爆料奶酪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
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許聖恩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死亡,
為利訴訟之進行,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代表人許聖恩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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聖恩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
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遂行訴訟行為,則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許聖
恩之父許龍君及胞姐許佳齡均已拋棄繼承等節,經本院調取
114年度司繼字158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審酌吳佳靜受有大
學畢業教育程度,且為相對人除許聖恩外之唯一股東,持股
比例甚高,對相對人之業務應有相當知悉,足堪保護相對人
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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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爆料奶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