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魏姿郁
林孟諭
陳子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
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
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魏姿郁部分:113年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8,233元
、資遣費2萬3,164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0,333元,合計請求
7萬1,730元。
㈡原告林孟翰部分:113年積欠工資4萬9,333元、資遣費7萬2,0
56元、加班費1萬3,400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6,000元,合計
請求17萬0,789元。
㈢原告陳子祥部分:113年積欠工資4萬9,333元、資遣費3萬7,0
56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333元,合計請求9萬9,722元。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萬2,2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7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3,167元(計算式:4,750元×2/3=3,1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
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3元(計算式:4,750元-
3,167元-1,000元=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