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宥騏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信宏即邑方醫療器材企業社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信宏即邑方醫療器材企業社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
(下同)18,068元、資遣費813元及提撥退休金1,084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9,965元(計算式:18068+1084+813=19,965)
,裁判費為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