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96號
TCDV,114,勞執,9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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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冠諭


相 對 人 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4月2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80A0239)之調解結果所載
:「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31,76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
年4月25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
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
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4年4月25日調
解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相對 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 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1080A0239)及聲請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則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勞資爭議經調解者,所為是否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 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聲請人固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裁定強 制執行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然上開請求未記載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且已涉及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 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爰審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數額為新臺幣31 ,769元,相對人應全額給付予相對人,且聲請強制執行利息 部分數額極少,故命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附此敘明。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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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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