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 審 原告 沈芷蓀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再 審 被告 蘇嘉淑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
1項規定自明。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
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
為準。又民事訴訟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
,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
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亦有明定。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下稱系爭標準)於民國114年1月1日經司法院核准生效施行,於
系爭標準生效施行後始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應依系爭標準之規
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確定判決係維持本
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而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㈠再審原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月19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標註A(備註圍牆a-b-c-d)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
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㈡再審原告應自起110年11月
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384元。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標的價額
為準。就前開一審簡易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系爭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依再審被告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70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13萬4000元(2平方公尺×6萬7000元=13萬4000元),前開一審簡易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4000元,依系爭標準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