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蕭安廷
再審被告 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再審原告僅泛稱其在之前委託訴外人涂國慶律師送件,
因時間未到遭到駁回,此次已先詢問法律諮詢經告知可以送
件等語,難認再審原告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語,依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
提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式不符合法要件,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