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36號
原 告 張誌元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裁判費金額,
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4
年度中補字第18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
開程式欠缺,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原告於114年6月3日提出陳情狀,陳稱原告在監執行,無能
力具備訴訟資料等語,然原告在監執行,並非起訴得不符程
式之理由。又本院114年度中補字第1802號裁定載明原告起
訴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即應具
體記載係向何人請求多少金額等,並附記第一審裁判費徵收
標準,原告得依此重新提出訴狀、繳納裁判費以合法提起訴
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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