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20號
TCDV,114,保險,20,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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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廖弘惠
廖育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三慶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明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址所在地雖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
院轄區,惟原告係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且據原告所提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前段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
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中司保險調字第4號卷
第21頁)。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5款所稱「請求權人」,
指下列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之人,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雀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之子女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保險給付,而為請求權人,是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約定由請求
權人住所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廖三
慶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區」,原告廖弘惠廖育娜之住所
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從而,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
有管轄權,且本件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核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廖雀之子女,廖雀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12時36分許,搭乘原告廖三慶所駕駛、其配偶即訴外
人劉玉秋所有之車牌號碼5J-578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7.5公里處時,適行駛在系爭車輛
前方,由訴外人鍾孟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無預警緊急煞車減速,致原告廖三慶煞避不及,撞擊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乘坐在系
爭車輛後座之廖雀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臉部擦挫傷及腦震
盪等傷害,經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診治後,於同日出院,並支
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詎廖雀於112年2月4日發
生呼吸喘、費力及意識改變等症狀,經送往馬偕醫院急診後
,仍於112年2月22日不幸死亡,惟廖雀生前僅有肝病史,呼
吸順暢,意識清楚,係於系爭事故後,身體始一天不如一天
,是廖雀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經原告以
請求權人身分,於112年3月23日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
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費用6萬5,187元及死亡給
付200萬元,惟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5,1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廖雀於111年12月13日,在馬偕醫院就醫支出
之醫療費用700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及依據
之法律關係,其餘請求金額206萬4,487元,因本件保險理賠
之爭議,前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該中心評議結果,認廖雀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涉,且原告提
出之死亡證明書載明廖雀之死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與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無關聯,故原告上述理賠之請求應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廖雀為其母親,廖三慶之配偶劉玉秋於111年1月
15日,有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期間自111年2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2月6日中
午12時止,約定每人傷害醫療保險金額最高20萬元、死亡
給付為200萬元;又廖雀於111年12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
,有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出院,嗣於112年2
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產險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系爭保險契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醫囑單、廖雀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現戶及除戶部分)、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中司保險調字第4號卷第17頁至第63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
9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關於廖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111
年12月13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支出之醫療費用700元,為
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
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
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就被
害人(即廖雀)於111年12月13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支出
之醫療費用700元之請求及依據之法律關係,並記明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
上開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此部分之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已支出之
醫療費用7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關於廖雀其餘支出之傷害醫療費用6
萬4,487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
險給付之責;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子女得
向保險人請求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
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6條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第1目規定「因汽車交通
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子女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
;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
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
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見本院113年度中司保險調
字第4號卷第19頁),是原告主張廖雀之死亡結果為系
爭事故所導致,得依前揭條款之規定請求其餘支出之傷
害醫療費用6萬4,487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依上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廖雀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所提馬偕醫
院於112年2月22日出具廖雀之死亡證明書,其中「死亡
方式」欄係記載「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欄亦
明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併呼吸衰
竭」等內容(見本院113年度中司保險調字第4號卷第41
頁),足見廖雀死亡之原因係肺炎所致,核與廖雀在系
爭事故所受之頭部挫傷、右臉部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間大相逕庭,顯非外力創傷造成;而廖雀之死亡與系爭
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3日相隔已逾3個月,客觀上難認
具關連性,是本院尚難認廖雀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必然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廖雀之死亡結果
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其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支出之傷害醫
療費用6萬4,487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自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見本院113年度中司保險調字第4號卷第83頁)之翌日即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元
,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勝訴
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之勝訴部分甚微,與被告勝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
百分之1,本院酌量上情,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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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