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鄭○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鄭○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鄭○(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110年1月29日失蹤
,同日經警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前聲請
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119號裁定准
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鄭○自110年1月29日失蹤之事實,
有:
㈠失蹤人鄭○原籍設臺市○○區○○路000號,於93年10月28日遷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平區户政事務所。其非榮民
、未婚,在臺無親屬之事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3年4月22日中市處字第1130004249號函
、光復後戶籍手抄資料、戶籍資料(現戶全戶)、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另經臺中市太平區户政事務所課員林
珈彤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訪查,住戶陳緁縈(原名陳貴琴
)均表示未見過鄭○,有109年7月14日臺中○○○○○○○○目前屋主
或鄰居訪查紀錄表1份、113年6月20日聲請死亡宣告案件訪
談紀錄及照片3張可按。
㈡失蹤人鄭○無入出境紀錄、未受安置或領有補助金、未使用臺
中市殯葬設施、未領取95年新式國民身分證、未投保全民健
保、未領取勞保、國保年金及農保年金,且自106年至112年
均無財產所得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22日移署資
字第1130046455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4日中市
社工字第1130058481號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3年4月
23日中市生崇字第1130003307號函、全民健保資料、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5080號函各1份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局113年6月28日函文、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
㈢且失蹤人現未在監所,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最後在監所日
期為81年5月31日出監,又失蹤人最近二年無任何使用健保
就醫紀錄等情,亦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健保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再失蹤人鄭○係00
年0月0日生,至110年1月29日止年滿96歲,同日受理通報列
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可參。
㈣綜上所述,堪信聲請人主張可採,失蹤人鄭○自110年1月29日
起失蹤已堪認定。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119號裁定
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
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0
0年0月0日生)於110年1月29日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時已
年滿96歲,即為80歲以上之人,應以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
即113年1月29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