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43號
TCDV,114,事聲,43,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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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治文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
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114年度司促字第14793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治風(已歿,下稱王治風)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羅維綱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死亡,而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王治風父母亦均死亡,相對人王治文(下稱王治文
)為王治風之兄,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王治風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原裁定未察而駁回異議之聲請,顯
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日以王治文王治風之繼
承人,異議人聲請對王治文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理由,因而裁
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又
異議人於同年6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㈢、經查,異議人主張為王治風之債權人,王治風業於106年1月2
8日死亡,羅維綱王治風之子、王治文則為王治風之兄,
分屬王治風之第一、三順位之繼承人,羅維綱又於113年11
月5日死亡,且無配偶或子嗣,故王治風之繼承人僅剩王治
文等語,固據提出本票影本、還款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40486號債權憑證影本、及王治風羅維綱
王治文之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等件為證。依前開證
據,僅可證明異議人為王治風之債權人,且王治風羅維綱
均已死亡等事實。
㈣、然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分別為民法第1138 、1139條所明定;又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54號民事判例無旨參照)。次查,被繼承人王治風於106年1月月28日死亡時,其子羅維綱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其兄王治文則為第三順位繼承人,2人斯時均生存且未拋棄繼承,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在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793號支付命令卷內可參外,並有戶政資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按(附在彌封袋內),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準此,被繼承人王治風遺產自應由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羅維綱繼承,而羅維綱繼承後,第三順位繼承人王治文即非王治風之繼承人甚明。又羅維綱雖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風之遺產後之113年11月5日死亡,且無配偶或子嗣,然王治文仍未因此即恢復為被繼承人王治風之繼承人。此外,相對人王治文亦非羅維綱之繼承人,故異議人聲請對王治文核發支付命令,依法顯無理由;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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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