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42號
TCDV,114,事聲,4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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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宋雅蓁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余泮火等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18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明異議。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
用有關抗告之規定;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
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0日所為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18號裁定,解釋上即係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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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