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黃智勇
視同異議人 黃賜慶
相 對 人 陳美燕
代 理 人 游允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5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0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黃
賜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黃智勇對原裁定聲明異
議,然就異議事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原裁定其餘相對人
,是異議效力自應及於原裁定其餘相對人,爰併列原裁定相
對人黃賜慶為視同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113
年度司聲字第206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5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之114年5月
23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僅是陳士良之遺囑執行人,並非舊
建國市場343攤位租賃權之合法繼承人,故無權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㈡依照伊提出之相關資料,243攤位應係343攤位
之筆誤,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能判斷243攤位是否為343攤位之
筆誤,逕依相對人代理人游允誠之陳報便將強制執行的部分
金額由第三人游棟洲及游棟部均分,故343攤位新臺幣(下
同)168萬元之請求權初步認定是繼承人游棟洲及游棟部,
相對人無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㈢若相對人願意提示243攤
位繳款書影本,伊即不爭執相對人是否有權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伊即放棄聲明異議,馬上清償1萬5725元等語。
四、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
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
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
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
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
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
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五、經查:
(一)原告陳士良與被告黃賜慶、黃智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賜慶、黃智勇負擔百分之29
,餘由原告陳士良負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美燕(
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黃賜慶、黃智勇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黃賜慶、黃智勇負
擔25分之18,餘由陳美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部分,由黃賜慶、黃智勇負擔50分之3,餘由陳美燕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黃賜慶、黃智勇負擔;關於追加
之訴部分,由黃智勇負擔25分之18,餘由陳美燕負擔,系
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費用,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核閱系爭事件卷宗及相對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剔除
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所生之必要費用後,就相對人其餘
支出項目,經審核認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
確定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5725
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於異議人之上開主張,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
圍及數額,而相對人是否為343攤位租賃權之合法繼承人
等,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
得審究,是異議人前開所陳,自無可採。異議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