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38號
TCDV,114,事聲,3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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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謝明星
黃惠真
相 對 人 胡進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5月
14日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114
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裁定已於114年5月20日送達異議人,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5
月23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
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
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
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
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此程
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
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許鴻松對異議人有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之債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5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債權】。訴外人張朝安許鴻松有550萬元之債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1年度司票字第15541號、112年度司票
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債權B),嗣張朝安
系爭本票債權B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許鴻松之系爭調解債權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425號,下稱B執行事件】,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異議人分別於112年間、113
年10月至114年1月合計移轉200萬元予張朝安。詎相對人以
其對許鴻松之假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
760號,下稱系爭本票債權A】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許鴻松之
系爭調解債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526號,下稱A執行
事件】,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相對人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許
鴻松對異議人之系爭調解債權尚有債權500萬元存在,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惟該案判決並未
說明相對人對許鴻松之債權有提出執行命令或債權移轉命令
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4
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於
主文第2項諭知該案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敗訴 之異議人連帶負擔,該判決業於114年3月18日確定。本件 異議人既非爭執原裁定核定之訴訟費用額,則本案判決既 已確定,相對人持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經司法事務官調閱本案判決卷宗審查後,依職權作成 原裁定命異議人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 00元及法定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於,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作為主張理由,惟兩造間就本 案判決之實體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無關,自不得於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之非訟程序中再行爭執,縱使異議人就兩造 間所爭訟事項仍有意見,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 應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既無違誤,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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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