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0號
原 告 沈建昌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8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
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
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
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112年3月2
日11時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假投資(股票LINE群組投資
股票)真詐財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
日11時31分許、12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69萬9000元,共計7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 刑字第11200689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原告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 015268號函文並檢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偵53574號卷第11至14、35至83、88至89、97至107、10 9至121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 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 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全部即7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 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0 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