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字第424號
113年度金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忠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阿聰、葉美娜、胡重潤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並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補繳裁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狀記載:已與被上訴人
林阿聰、胡重潤於LINE上達成和解,請求法官查證作正式和
解等語。據此,若上訴人僅對於第一審判命各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林阿聰新臺幣(下同)2,403,503元、胡重潤1,010,99
8元部分不服,請予以敘明,且其上訴利益金額即為3,414,5
01元(計算式:2,403,503元+1,010,99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2,2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