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354號
TCDV,113,金,354,20250725,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5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峰


被 告 佳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峰


被 告 翔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整
被 告 林助信律師林茂榮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公司內部組織改組,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由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繼受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權利
義務,此有原告110年12月24日信人一字第1100002571號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3頁)。嗣原告於113年1
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林茂榮於11
1年5月2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855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
遺產管理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告及上開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57頁、第469
頁)。依前開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原告
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裁定林助信律師為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一般民事訴訟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
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倘刑事法院就本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
決駁回其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
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循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林茂榮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案件審理中死
亡,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判決不受理。另被
張瑞峰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見該刑事判決第395頁、第561頁)。而被告廷亞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佳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佳驪公司)、翔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德公司)並非該案
件之被告。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林茂榮
張瑞峰、翔德公司及由張瑞峰擔任負責人之廷亞公司、佳驪
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31日以10
9年度附民字第59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林茂榮既經不受理判決,而被告
張瑞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係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屬侵害國家法
益之犯罪,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廷亞公司
、佳驪公司、翔德公司則非該案之被告。準此,本件原告並
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
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林茂榮
張瑞峰、廷亞公司、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顯非合法。
 ㈢本件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
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循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前裁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21,728元,原告已如數補繳而補正,自得循一
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四、本件管轄之特別審判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
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
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
,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
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
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
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
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並返還所受利益。經查,被告林助信律師林茂榮遺產
管理人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被告張瑞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現居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1、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被告廷亞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1;被告佳驪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被告翔德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1,有公司登記資料、
戶籍資料查詢紀錄、陳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
04頁、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21頁至第422頁)。是被告住
所依序為臺中市中區、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內湖區、臺北
市大安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㈢觀諸原告所起訴之內容,其主張林茂榮張瑞峰以假簽約真
借款之方式,均無實際交易之真意。由林茂榮於103年間向
原告之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臺北營運處
第二企業客戶科科長徐永昌,及時任臺北營運處第二企業客
戶科工程師邱文本表示廷亞公司代表人張瑞峰已承攬遠雄
司大巨蛋案工程,希望臺北營運處能提供匯流排予廷亞公司
,並保證設備價金6%之利潤,並提議由臺北營運處代為出資
先向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購買大巨蛋設備材料後,再轉售予
廷亞公司以賺取6%價差。嗣104年1月某日及104年1月7日,
徐永昌邱文本分別代表臺北營運處張瑞峰經營之佳驪
公司、翔德公司,分別簽訂金額4,293萬9,314元、5,017萬0
,392元,總計9,310萬9,706元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
體育館開發計畫設備材料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書(下稱大
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向佳驪公司、翔德公司採購設備材
料,並由廷亞公司擔任保證人。由臺北營運處支付5成契約
金額作為簽約金即分別為2,146萬9,657元、2,508萬5,196元
,驗收合格再支付另5成款項。同時間再由臺北營運處與廷
亞公司簽訂金額9,905萬2,881元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
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設備材料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書(下稱
廷亞公司大巨蛋設備採購案),將銅排出賣予廷亞公司,付
款方式為簽約後臺北營運處開立5成契約價金即4,952萬6,44
0元發票請款,驗收合格後臺北營運處再開立另5成款項發票
,廷亞公司再開立7個月期遠期支票予臺北營運處,依此方
式使廷亞公司透過佳驪公司、翔德公司取得臺北營運處撥付
款項。
 ㈣上開契約簽立後,張瑞峰再以不實之佳驪公司、翔德公司於1
04年1月16日分別開立金額分別為2,146萬9,657元及2,508萬
5,196元之統一發票向臺北營運處請款,致使臺北營運處
辦人員於104年2月24日分別將2,146萬9,657元、2,508萬5,1
96元匯款予佳驪公司、翔德公司。之後另於104年1月30日開
立發票金額4,952萬6,440元之發票向廷亞公司請款,廷亞公
司遂於104年1月底、2月初開立票面金額4,952萬6,440元支
票(到期日104年11月25日)交予臺北營運處供作支付貨款
。詎廷亞公司因臺北市政府勒令大巨蛋停工,未能如期領到
工程款,資金週轉不靈而跳票。其等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原告
將款項撥給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致原告受有4,952萬6,440
元之損害(即中華電信公司向廷亞公司請款之金額),迄於
107年9月20日統計結果,尚積欠原告4,452萬6,44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㈤審酌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其組織之臺北營
運處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廷亞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1;被告佳驪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被告翔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1。又所涉及之大巨蛋設備材料採
購案、廷亞公司大巨蛋設備採購案均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而
各該款項均依原告內部規定程序,逐級層核後,使臺北營運
處撥付款項,致原告受有4,952萬6,440元之損害。則依原告
主張之原因事實,就各該採購案所在、簽立及請款均在臺北
市大安區、信義區及中正區,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臺北
市大安區、信義區及中正區,堪以認定。被告住所地、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依序在臺中市中區、臺北市松山區
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大安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已
如前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
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1/1頁


參考資料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