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68號
TCDV,113,金,16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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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68號
原 告 廖于婷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張超




廖祐
廖富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張雅婷律師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劉力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
10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丙○○、丁○○、共同被告甲○○(下逕稱
甲○○)、戊○○(見附民卷第19頁),又於113年12月19日具
狀撤回對於戊○○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17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
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司法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
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同年7月1
4日間,假借股票投資詐騙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17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真正去
向。
 ㈡丙○○、甲○○前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丙○○擔任監控車手及把風
,甲○○則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同年8月1日,向伊佯稱須交付現金才能將之前的投資額領出
並獲利了結,要求伊於同年月5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面交312萬元。嗣甲○○依
暱稱「基利安。姆巴佩」之人指示於前開時間至系爭地點向
原告收取裝有312萬元之紙袋(原告於紙袋內放玩具假鈔取
代現金),丙○○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允文」之人指示
至系爭地點監控及把風,經警當場查獲。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117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其父丁○○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1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丙○○、丁○○部分:丙○○於111年8月5日前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原告於同年5月至7月間遭詐騙所受損害,與丙○○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又丙○○雖於同年8月5日至系爭地點監控及把風,
惟原告該次為配合警方之誘捕偵查,實際上未受有任何財產
損害,故原告本件請求丙○○、丁○○連帶賠償117萬元,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乙○賠償原告117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於警詢之證述、臺幣活存明細畫面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街資本外資機構
專用存管帳戶資料、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可
稽(見偵14230卷第71至73、106至110、115至116頁、附民
卷第27至33、37頁);乙○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而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查乙○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
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
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乙○請求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乙○賠償其所受117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丙○○、與其父丁○○連帶賠償原告匯款117萬元部分,
為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
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就上開請求,固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字第000號
宣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00000號卷偵訊筆錄、111年8月5日對話紀錄、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03至104;275至287頁)。然此僅得證明丙○○於111
年8月5日10時30分許至系爭地點監控及把風,為警當場查獲
,並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日「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
其上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其上開行為亦為原
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其就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乙○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給
付117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請求甲○○部分,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 10萬元 2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3 111年7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 10萬元 4 111年7月12日上午8時56分許 7萬元 5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 40萬元 6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 10萬元 7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 10萬元 8 111年7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 10萬元 9 111年7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 10萬元 合計 1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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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