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94號
TCDV,113,重訴,694,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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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原 告 黃詩涵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林純卿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
被告於取得前項不動產所有權時,應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0
,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
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於取得前項不動產所有權時,應同時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38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4年6月10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價金共16,380,000元,與原告簽立
如附件所示之書面買賣契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0
00元,而原告應於被告給付16,380,000元之同時,將前項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67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先、備位請求均係基於原告主張
兩造間因雙方均親筆簽名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效
與否所衍生買賣糾紛,與原聲明間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6月1日與被告就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同段253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弄3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以總價16,380,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原告給付前揭全額
買賣價金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取得所有權,並
完成交屋點交程序。惟原告交屋後則聽聞鄰居轉達,始知悉
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同段第546、547及550地號土地(系爭第5
46、547、55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公共設
施用保留用地,即具有綠地用地之性質,因此原告認為被告
出售系爭不動產,恐有刻意隱匿重要資訊之情形。經兩造於
113年9月21日進行協商後,簽有系爭協議書,被告亦不否認
未曾告知原告有關前揭綠地用地等相關資訊之事實,並同意
於113年11月30日前以16,380,000元向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
,並支付應納稅費及相關費用。且兩造當時一併考量減免被
告買回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應納税額等需求,雙方亦同意系爭
協議書應一併由區公所進行調解及管轄法院核定程序。
 ㈡詎料,被告卻於113年9月24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主
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趁其本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而
逼迫簽立,進而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云云,嗣經原告於113
年9月30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否認被告所述上情後,被告
迄今均斷絕與原告或房屋仲介人員間之任何聯繫,且參酌被
告送之郵局存證信函内容,可見被告並不否認未曾告知原告
有關前揭綠地用地等相關資訊及親筆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故被告倘要依法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主張系爭協議書自
始無效時,理應由被告負擔相關舉證責任。又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26條規定,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除符合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情形外,必
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辦理始能完成,足見系爭協議書涉
及買回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及涉及不動產權之移轉登
記,被告依據民法第36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之規定,
自有配合辦理物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以達回復原狀之目的。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買受人之義
務;嗣因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縱使有效,亦屬預約之性質,
原告乃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及第4條約定,備位請求如
後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⑵被告於
取得前項不動產所有權時,應同時給付原告16,380,000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價金共16,380,000元,與原告簽立如
附件所示之書面買賣契約。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000元
,而原告應於被告給付16,380,000元之同時,將前項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3年6月1日就原屬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
約,由被告出賣予原告,兩造業已完成所有買賣交易之手續
並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原告卻突然以系爭第54
6、547、550地號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為由,指控被告刻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要求被告
以當初交易價額16,380,000元向原告買回,遂於113年9月21
日約被告及被告之丈夫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永慶不動產北屯運動中心加盟店商議。商議當日現場除被告
夫婦2人外,尚有被告方有巢氏經紀1人、有巢氏協理、永慶
房屋經紀1人、副總(不確定其為永慶或有巢氏之副總)及
原告一家四口人在場。於商議開始時,原告父親及母親和永
慶房屋仲介公司在場人員一直不斷說被告隱瞞系爭第546、5
47、550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保留地並強調這為詐欺,要
對被告提告,眾人連番以詐欺要提告乙節不斷施壓被告與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因從未有遇此種事情,且被告方委
任之有巢氏仲介竟默不吭聲任由原告方擺布,被告之先生遂
向原告及原告父親要求針對系爭協議書能給予被告7天時間
仔細考慮審閱,然原告不僅要求當場簽立,原告之母親立即
又是一陣指責被告詐欺,被告遂在原告眾人以場言提告之方
式威嚇下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事後,被告要求有巢氏仲介公司提供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前交付予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說明書,被告於接獲系爭不動
產說明書後才發現,該不動產說明書於「柒、附件」中早已
明確註明系爭第546、547、550地號土地屬於綠地並於系爭
不動產說明書第2頁有兩造確認並簽名蓋章,顯見原告早已
知悉系爭第546、547、550地號土地屬於綠地。既然原告明
知系爭不動產有瑕疵仍予以買受並為現況交屋,則被告之給
付無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事,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
並無詐欺之情事。故應係原告買受後反悔,為獲取如同解除
契約之效力,故意捏造被告刻意隱匿重要資訊,並於113年9
月21日當日出動眾人助陣,以三人成虎方式欺騙被告刻意隱
匿重要資訊之行為構成詐欺,導致不諳法律之被告陷入錯誤
,因原告之詐欺行為,誤以為自己真的涉犯詐欺,進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故依上所述,原告以脅迫、詐欺之手段致使被
告為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應予以撤銷,被告並以本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
之通知。
 ㈢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點至第5點僅載明買回之價金金額及過
戶時間點,就原告之價金給付時間、付款方式、如何點交、
違約效果均未協議。就正常交易模式,若系爭協議書為本約
,涉及16,380,000元如此高額之買賣交易,不可能就付款方
式等事項不於本約中載明。且就上開第3點中所提及之費用
究竟所指為何,該費用所指範圍為何均屬未明。另就違反系
爭協議書內容有何法律效果,是否應給付違約金亦未明示,
實有違交易常理。再者,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他項權利部所示,原告已向臺灣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
13,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部分若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買回,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如何處
理亦未見有於系爭協議書載明,此更彰顯系爭協議書僅係預
約而非本約。甚者,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1點、第2點記載
可知,兩造係先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必須再前往區公所
調解,經過公正之第三方介入調解後以調解書之作成當作買
賣契約之本約。是以,倘鈞院認原告上開行為不符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則系爭協議書亦屬預約
,而非本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主約將系爭不動產買回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
總價為16,380,000元,兩造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據其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67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21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被
告則辯稱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詐欺
、脅迫,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然查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
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
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
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現場除被告夫婦二
人外,尚有被告方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經紀人及經理、永慶
房屋之經紀人及副總,及原告一家四口在場,原告之父母親
在現場不斷說被告有詐欺嫌疑,刻意隱瞞系爭546、547、55
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一再主
張被告詐欺並揚言提告,然依不動產說明書所示,已有將綠
地標示並經原告簽名,原告刻意隱瞞其已明知買受土地包含
綠地,係詐欺被告,且一直揚言提告致被告心生畏懼,係脅
迫被告等語。經查,證人高永祥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251
頁不動產說明書是在簽委託的當下完成,是先簽委託、做好
產權調查、再簽約,不動產說明書是買賣雙方都會簽,簽約
當天時間比較緊急,是簽完委託當下就簽約,我就需要簽名
的地方有向原告說明內容,其他內容沒有逐頁說明,買方是
透過我買系爭不動產,仲介需要自行去調查房屋現況,但本
件是因為簽委託日與簽約日是同一天,我只能按照當時屋主
給我的說明,轉述給買方知道,本院卷第295頁的地籍圖有
無給買賣雙方閱覽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6頁)
,參以本院向有巢氏房屋中清捷運加盟店調取之系爭不動產
之不動產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51-298頁),其上有承辦人
即證人高永祥之簽名,並經賣方即被告、買方即原告簽名確
認,其中附件之地籍圖固可見系爭546、547、550地號土地
經標示為綠地用地,然依證人上開證述,當日簽完委託就簽
約,時間比較緊急,其並未逐頁向原告說明不動產說明書內
容等情,原告自有可能未注意到此部分之標示,尚難憑此認
定原告係「故意隱瞞」其明知綠地標示之事實而詐欺被告,
被告抗辯其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理由。
 ⒊再被告主張原告係以揚言提告之方式詐欺被告,然提起訴訟
為權利行使之正當手段,並非不法危害之方式,顯然不屬脅
迫,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以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系爭協議書為本約:
 ⒈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
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
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買賣契約,一經當事人就買賣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
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買賣預約與本約雖同屬於買賣契約
之一種,惟預約乃當事人本其交易上之實際需要及基於對本
約之預備性功能,約定將來以該預約作為張本而成立本約之
契約;倘締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將來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
無須另訂本約者,其性質應屬於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買賣雙方為兩造,買
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協議內容為「1.113年9月21日先簽訂
此協議書,買賣雙方須落實執行。2.再申請區公所調解:依
此協議書內容執行。3.賣方(即被告)同意原價買回上開標
的並支付應納稅費及費用。4.過戶流程須於113年11月30日
前完成。5.買賣雙方不得再對本買賣相關人士另行請求。」
等語,可見兩造已就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金(即按系
爭買賣契約之原價)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互
相同意,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至於付款方式、有無違約金之
約定,均非契約之必要之點,雖未有約定,兩造仍可就此契
約履行。再系爭協議書雖記載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要向區公所
申請調解,然此僅係使系爭協議書取得執行名義之手段,與
買賣契約成立與否或得否履行無關,亦難憑此認定兩造有再
另行簽訂本約之意思。至於原告向臺灣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何處理,無另行約定,當依民法抵押
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處理,與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預約
無涉。準此,尚難認系爭協議書為預約之性質,被告此部分
答辯並無足採。
 ⒊從而,兩造系爭協議書已約定被告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價
即16,380,000元買回系爭不動產,迄未履行,則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應同時給付原告16,380,000元,以履行
系爭協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同時給付原告
16,3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
,本院即毋庸審酌其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此
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
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係命被告為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意思表示,在本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效果,不得宣告假執



行,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應與主文第一項同時履行,主文第 一項不得假執行,則主文第二項性質上亦不宜假執行,是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46 37.24 10分之1 2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47 286.77 10分之1 3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50 20.16 1分之1 4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51 52.81 1分之1 5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78 134.74 29分之1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層次及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及面積 1 253 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 ---------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3層總面積:118.75 1層面積:32.78 2層面積:33.84 3層面積:33.84 屋頂突出物面積:18.29 陽台:17.47 全部(1分之1) 備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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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